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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之罪名分析.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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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之罪名分析
新刑法之罪名分析
  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明示式,即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因而使罪名法定化。二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规定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经过对罪状的分析获取罪名。在刑法修改中,罪名法定化的呼声甚高,但新刑法仍然未能实现罪刑法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进行学理概括,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罪名。从新刑法颁布后已经出版的各种版本的新刑法论著(我已经见到不下10种)来看,罪名概括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为此,迫切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加以研究。本文试图对罪名问题提出本文的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一 罪名个数
  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即刑法规定的某一行为是否一个独立罪名,这是在对新刑法研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坚持一法条一罪名
意义又在一个案件中可以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据其定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几种紧密联系的行为,也只能按一罪处理的罪名。选择性罪名有三种情况:(1)行为选择;(2)对象选择;(3 )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我们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行为选择的情形。确定是选择性罪名还是独立罪名,关键是要看两个以上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具有可选择性。这里的可选择性,既有学理上的因素,又有****惯上的因素。例如,两种以上行为往往对同一对象发生或同时发生,是可选择性的要素之一,因此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 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尽管存在5种行为、3种对象,一般视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但新刑法第312 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一般视为并列的4 个罪名:窝藏罪、转移赃物罪、购赃罪、销赃罪。上述两种情况的区分,似乎并无更多的道理可讲,主要是****惯使然。但我们认为应当尽量限制选择性罪名,使罪名独立化。
  ,可视为一个罪名。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法条上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但根据法条又可以概括为一种更为抽象性的行为的,应当视为概括性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选择性罪名,也不是独立罪名。例如新刑法第2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本条之罪名,有人确定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罪。”〔1〕这样, 本罪就成了一个选择性罪名。但由于本条中对上述行为明确概括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性质。因此,我们认为定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罪”更为可取。当然,如果法条上并未加以概括的,除有权机关以外,在学理上似乎还是取法条表述作为罪名更为贴切。例如新刑法第286 条规定:“(第1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故意制
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对于本条之罪, 一般认为三款分别规定了三个罪名,即:第1 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第2款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罪,第3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2〕这里,用“破坏”一词概括“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也有用“妨害”一词概括上述4种行为的, 称为“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罪”。〔3〕应该说, 以“破坏”或者“妨害”概括法条中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4种行为,均无不可。但由于法条中未出现“破坏”与“妨害”两词,作为学理上罪名概括,各有不同的概括法,会出现严重的罪名不统一。因此,依我之见,宁可繁琐一些,称为“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第1款)、 “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罪”(第2款)、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
”(第3款)。当然, 如果有权机关确定罪名,就认为定“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等较好,但也有人将上述三款确定为一个罪名,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为三款只不过是该罪的三种表现方式。〔4〕我们认为, 这种概括显然过于笼统,也不符合确定罪名的一般原理。
  。排列性罪名不同于选择性罪名。在排列性罪名的情况下,两种以上行为虽然规定在同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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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lu2yuw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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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