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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建筑/环境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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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 颁布单位) 19941220( 颁布时间) 19950101( 实施时间) 20040715( 失效时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61号( 文号)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渡口建设第三章渡船船员第四章渡运秩序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渡口管理, 维护渡运秩序, 提高营运效率,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 是指设于本省境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渡运距离不超过10海里的海岸或岛屿, 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的总称。第三条山东省交通厅设置或批准设置的港航(务) 监督机构, 具体负责全省渡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渡口实施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渡口管理责任制。第五条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渡口, 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渡运管理;县(市、区)、乡镇村或个体、联户设置的渡口, 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管理; 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 由设置单位实施渡运管理。跨省、市地、县(市、区) 的渡口管理事宜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章渡口建设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 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 经有关部门及所在地港航(务)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渡口应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畅通、上下方便及不影响河道安全的地段。第八条渡口两岸应设置码头、人车行道、牢固的缆桩及便于乘客上下的辅助设施和必要的助航、照明、救生、消防等设备。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建旅客候船厅(室)等设施。渡口两岸应设置“渡口管理区”、“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第九条渡运业户应加强对渡口场地、码头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渡口整洁。第十条未经有关部门及港航(务) 监督机构批准, 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第三章渡船船员第十一条渡船必须经过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港航(务) 监督机构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载货定额, 在规定的位置装钉船名牌,并勘划载重线。第十二条渡船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 设备完善有效。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载车渡船应在甲板上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第十三条渡船应按规定备齐救生和消防设施、灯号、声号、工具及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并按规定维护保养,保持适航状态。第十四条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过港航(务) 监督机构培训考试, 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一般船员必须经过专业训练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岗。第十五条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 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驾驶和操作安全。第十六条渡船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营运。第十七条渡船应按规定装载, 不得超高、超宽、超载。装载车辆应符合核定的类别, 并应固定好三角垫木。 5吨以下渡船不得装运单重 500公斤以上物件。第十八条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渡船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第四章渡运秩序第十九条渡口管理人员应认真维护渡运秩序,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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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