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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律援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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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
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 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
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
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
务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公证
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
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实施法律援助,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 应
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
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多种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接受
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必要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形式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
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
民, 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
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
受国家救济的;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九条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
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
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所受法律援助
的进展情况, 对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 可
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经援助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 但原受援
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受援
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专门从事法
律援助事务的部门, 具有监督、指导、 协调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的职能。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分省、市(行署) 、县(区)三级。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
实施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统一接受并指派律师承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
律援助案件;
(三)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法律服务人
员承办法律援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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