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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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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
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下文是广西计划生育实
施细则,欢迎阅读 !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
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
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
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 (城区、郊区 )人民政府设立计
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
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 ( 镇 ) 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 ( 镇 ) 人民政府管
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
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 ( 兼 ) 职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
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
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
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地区、市、县 ( 城区、郊区 ) 和乡 ( 镇 )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
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
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
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
查,户籍所在地乡 (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
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
生原则和审批程序 (暂行规定 ) 》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
业人口的,由地区 (市) 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
( 市 ) 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
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审批。
第十条确认因公残疾 ( 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
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 ) 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
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 ( 镇 ) 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
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
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
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
(三) 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 1982年 11 月 25 日以后超生的,
但未满 18 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
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 ( 母) 的《革命烈士证
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
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 ( 镇 ) 计划生育
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
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
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
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 45 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
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
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婚后 8 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
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 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 ( 镇)人民政府
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但已领取《独生子***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 10 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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