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思考探讨.doc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思考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 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恶化、市场割据、不正当竞争、“豆腐渣”工程等等社会现象,导致国家 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由于法律的缺位,这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看,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的公平正 义。
为此,有必要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只有建立了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才能把一切违 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照法律进行纠正、制裁,使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民事行政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 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作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 公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裁断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对于 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近年来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从国外的立 法来看,民事行政公诉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 未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我就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作了一些思考。 一、检察机关是民
事行政公诉制度的主体 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其中之一就是由
谁来充当诉讼主体,由于民事行政公诉基于国家公诉权而产生,因此民事行政公诉的主体资 格只能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即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等公共利益者,而且只能由法律授权, 而不能由法律以外的规则规定。目前我国宜由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公诉的主体。 从国
外情况看,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根据《美国法典》有关规定,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 益等7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或《克 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公诉,最近几年比较著名的有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案 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 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 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由此可见,两***系虽然具体规定有差异,但这些国家的 立法均不同程度地授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 权力。把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制度推向一个更重要的地位的,是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 家的立法。列宁认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 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在列宁的思想指导下,1928 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明文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劳动人民利益有必要 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与诉讼。”这一制度历经修改,成为完备的制度,并且为 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所效仿。 从国内的情况看,对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一职权,我国
在刚刚设立检察机构的时候就予以确认,早在清末、民国时期就已经有与之相关的规定,新 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的这一职权更是得到强调。1949年12月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 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 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有关这一切行政诉讼;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 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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