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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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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4 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4 年1月 14 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 2004 年2月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 4年1月14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五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 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 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 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 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 项情形的,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五) 项情形的,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的。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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