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司法解释解读:入罪标准降低今天上午,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 污染环境罪等罪名的入罪要件认定标准都有所降低, 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污染环境入罪条件降低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 2011 年5月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 1997 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 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为确保法律准确、统一适用, 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环保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门槛降低非法排放危险废物 3 吨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 》将污染环境罪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 《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 14 项认定标准。孙军工介绍说, 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 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标准具体《解释》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 14 项标准(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 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 十一)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 十二)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十三)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十四)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从严解释标准从严环境监管失职罪可判三年根据《刑法》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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