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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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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
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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