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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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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doc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0801(颁布时间)
19960801(实施时间)
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四章计量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 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 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 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 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 使用。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 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 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 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 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 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 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 期限。
第十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 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 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十三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 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四条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明《制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品名、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 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 具。
第十六条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 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 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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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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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