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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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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doc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所 在地,到其他县(市、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 协调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司法、工商、教育、卫生、城建、城 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 和***、登记工作。对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 村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 有关流动人口的证件和登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流动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 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 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 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 工、经商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放和查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节育 技术服务。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
理。对外来谋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 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 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卫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和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城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流动人口聚集地的 规划、房屋出租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章名】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证件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出人员就 业登记卡》,育龄流动人口还须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在七日内,持本人 《居民身份证》或有关合法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 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报暂住户 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 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常设 机构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单 位或雇主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 暂住在租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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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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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