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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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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2007 年 11月 06日 17时 03分 1649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供热”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99 号《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 2007 年 10月 29 日省政府第 10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代) 姜大明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 节约能源和资源, 减少污染物排放, 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 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 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支持热、电、冷联供, 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 公开投诉电话、信箱, 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 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 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 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 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 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 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 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 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 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本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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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