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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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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7 年 11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1月 23 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 年第 11 号公布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 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 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 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七条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 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第八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 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第九条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第十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 在一定期限内, 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 在一定期限内, 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 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 在一定期限内, 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 30 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 8 年。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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