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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隐私权探讨
自1890年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日益深入。同时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以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谋体为被告的新闻侵权案件呈持续增长之势,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新闻侵害隐私权而引起。其中又引发了新闻自由权与公民人格权、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等等权利的冲突。由于我国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新闻立法又存在许多空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出现无法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可预测性低等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新闻法的创制、法治建设的完善,以及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一系列举措的逐步推进。本文拟对新闻侵犯隐私权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隐私和隐私权
(一)隐私的概念
关于隐私的概念,学界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信息说认为,隐私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私生活秘密说认为,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学界通说则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⑴
根据通说定义,隐私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晓或者受他人干涉,即所谓“隐”。隐私包含三种形态:一是私人活动,它指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而言的,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社会交往、夫妻生活、***关系等;二是个人信息,它指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如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历史污点等;三是个人领域,即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身体的隐密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电话等。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是由1890年由美国学者莎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替斯在《隐私权》一文中率先提出的,此后,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理论探讨越来越广泛、深入。对于隐私权也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说法。国外较典型的有“信息说”和“分离说”。“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团体或机构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分离说”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倡导“分离说”的威廉普罗瑟提出了4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侵犯原告的隐居、独处或干涉他人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国内学者对隐私权也有各种看法。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和秘密权利。”⑵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⑶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的事情自主支配,不为他人知悉、干涉、侵入的独立人格权。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隐私权是人格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他人对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均负有不得侵扰的消极义务。因此,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对隐私有权隐瞒,不为外界知晓和干涉。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
,包括生存的自然人和死者。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法人的秘密即商业秘密,这种秘密与他人及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法人的经济利益,不同于隐私权保护的人格利益。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在损害时即使获得经济补偿,但其本身不是一种经济利益。对于死者能否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学者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死者隐私权。因为死者的内心虽不会因隐私被公之于众而受到侵扰,但这样的后果难免影响生者对死者的评价,也会对死者的亲属产生精神、名誉损害。只要死者的隐私是其个人私人领域内的事,与公共利益无关,法律应当对死者的这一民事权利在一定条件、一定期限内继续保护。
、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即上文所述隐私的范围。
:第一是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此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人格利益的需要。第二是隐私利用权。即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第三是隐私维护权。即公民在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第四是隐私支配权,即公民可以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部分公开,也可以准许他人察知,还可准许他人利用。⑷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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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