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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文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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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文本.doc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
为保护海峡两岸投资者权益,促进相互投资,创造公平投资环境, 增进两岸经济繁荣,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规定,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 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议内:
一、 “投资”指一方投资者依照另一方的规定,在该另一方所投 入的具有投资特性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 企业的股份或出资额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 知识产权、企业名称及商号、商誉;
(五) 交钥匙、工程建造、管理、生产、收益分配及其他类似合 同权利;
(六) 经营特许权,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许权利,以及勘探、开 采、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利;
(七) 各种担保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
投资特性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和对风 险的承担。作为投资的资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形式 上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特性。
二、 “投资者”指在另一方从事投资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业:
(一) 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 一方企业指根据一方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公司、 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
(三) 根据第三方规定设立,但由本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投资者 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亦属一方企业。
三、 “收益”指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 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 “措施”指包括任何影响投资者或投资的规定、政策或其他 行政行为。
五、 “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指本协议生效后,经双方确认并 书面通知的仲裁机构、调解中心及其他调解机构。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例外
一、 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采取或维持的 措施。
二、 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 后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前已解决的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 所指的“投资争端”。
三、 本协议适用于任一方各级主管部门及该类部门授权行使行政 职权的机构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四、 一方可采取、维持或执行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确保其 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 一方基于非任意与非不合理歧视的原则,且对贸易或投资不 构成隐性限制,可于下列情形采取或维持对投资的限制措施:
(一) 为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规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三) 为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六、 一方基于审慎理由可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该 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 其负有忠实义务的人所采取的措施;
(二) 为确保金融体系运作与稳定所采取的措施。
七、 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 公共采购;
(二) 由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八、 除下列情形外,本协议不适用于任一方的税收措施:
(一)如一方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税收主管部门主张该另 一方的税收措施涉及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税收主管部门应于六 个月内共同决定该措施是否构成征收。如该税收措施构成征收,则本 协议应适用于该措施。
(二)如双方税收主管部门未能在六个月内一致认定该税收措施 不构成征收,该一方投资者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及附件的规定寻求解 决。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 一方应确保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公正与公平待遇,并 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
(一) “公正与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且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拒绝公正与公平审理,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 专断性措施。
(二) “充分保护与安全”指一方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 护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安全。
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不构成对本款的违反。
二、 双方应加强投资者及相关人员在投资中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 障,依各自规定的时限履行与人身自由相关的通知义务,完善既有通 报机制。
三、 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享有、 使用、出售或其他处置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该 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四、 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的设立、扩大、运营、管理、 维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处置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 情形下给予任何第三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五、 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 改,但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 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限制。
六、 另一方投资者不得援引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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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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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