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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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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看〈〈婚姻法》 的立法瑕疵
内容提要:监护制度已为我国民法所确 立,而大多数监护法律关系存在于婚姻家庭 关系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 要的法律,应当对民法确立的监护制度进一 步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一则具体 案例,引出人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抚养与监护、 监护人、监护权人与监护权的分歧认识,再 从监护的概念、特征、内容到设立监护制度 的立法宗旨等方面,阐述和辨析抚养与监护、 监护权、监护权人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 别,进而分析婚姻法的立法瑕疵,并为进一 步修改完善婚姻法提出了四点具体建议。 文
章结论认为,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 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提供更 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应明确父母
“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以便更好地与 〈〈民法通则》中设立的监护制度相衔接,以 之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关系,更好地保 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 本意。
关键词:抚养,监护,监护权,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立法瑕疵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包含大量 的监护法律关系。审判中该类纠纷也时有发 生。请看如下案例:
原告张静,女,1962年10月10日生, 教师。
被告陈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 驻黑龙江省黑河 市。
原告张静与被告陈峰于 1988年2月26 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彦青。 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 儿陈彦青由陈峰抚养教育。 因陈峰当时在黑 龙江省黑河市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陈彦青 的管理、教育的监护义务,当日双方又达成 《补充协议》“女儿陈彦青归陈峰,因其服 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张静代为抚 养,在此期间陈峰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
120元。在条件成熟时,陈峰可随时接回身 边抚养。”后陈峰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其 女儿陈彦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县大龙 华乡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与 被监护人所在野里店小学相距较远, 上学不
方便,加之祖母身体有病,故陈彦青于1999 年8月不再去学校上学。其祖母打电话告诉 张静,张静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将陈彦 青接到身边,于次月初在易县第二小学入学。 并于1999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 陈峰对陈彦青的监护,由自己对陈彦青进行 监护。
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峰现在部队服 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青履行管理、 教育等监护义务,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彦 青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 母张静生活。原告请求监护陈彦青应予以准 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8条第2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按 特别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告张静为陈彦青的监护人。
判决后被告陈峰不服,提出申诉。法院 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 理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 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做出裁 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 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审后, 所查明的事实 与原审没有出入。只是认为,原、被告双方 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陈峰起草,但 经张静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 0思表示,
应按协议履行;陈峰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应 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婚生女儿陈彦青不因父 母离婚而改变其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 责任,原判决以陈峰不尽抚养义务变更监护 权不妥;原审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适用 法律错误。故依照〈〈民法通则〉〉第 130条、
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于2001 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决:撤销本院易民特 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 张静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 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原来的 监护关系,由自己对子女进行监护的案件。 初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 同,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概念存在认识上的不 同,导致判决结果迥异。堪称我国民法学专 家的杨洪逵先生对此案进行评析认为: 根据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 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父
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 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所改 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 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 抚养关系可以变更, 但监护关系不能变更,况且在父母之间也不 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 但是,也有人认为, 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 并不因父
母离婚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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