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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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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 200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 年8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第三章减量化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本法所称减量化, 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本法所称再利用, 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 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本法所称资源化, 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政府推动、市场引导, 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第四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 应当保障生产安全, 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第五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 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 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第十条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第十四条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 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 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五条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其中可以利用的, 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 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 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 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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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