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种类股法律制度
【摘要】种类股是世界通行的股份别类,在发达国家种类股立法较为完善。相对应的是,随着加入世贸组织的深化、我国缺乏相应配套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设置种类股制度势在必行。本文拟在分析比较国内外种类股制度的基础上,阐述设置种类股的现实可行与法律价值理论支撑,提出以权利-责任的结构设置,从利润分配、仅剩余财产、其他法律事项及法律责任四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种类股;股权配置;优先权
种类股又称为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设置两种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利益效果的股份。一般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与普通股相比,特别意义上的种类股的内容更为特殊,性质更为不一般。种类股一般的形式有:优先股、劣后股、追踪股、限制表决权股、限制转让股、附取得请求权股、附全部取得条款种类股、附否定股、附选任董事监事股等。
一、国外关于种类股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
如何设置种类股是一门技术性问题,在我国缺乏相关制度的形势下,通过研究国外相关种类股法律制度的特点,有助于更好的为我国种类股法律制度的立法提供思路与借鉴。
(一)美国种类股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
美国种类股法律制度的出现,与19世纪铁路建设蓬勃的发展息息相关。投资者对于利益的追逐和相关铁路项目资金的不足,是美国种类股产生的社会动因。
关于种类股的规定,美国的主要法律文件有美国律师协会的《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两部。前者虽无强制执行力但被各州法律竞相模仿采用,后者,则是因为美国的主要公司注册在该州,因此就种类股的规定具有代表性。《美国标准公司法》就种类股的规定主要有[1]:(1)种类优先权包括特殊、受限制或者无表决权、可赎回或者可转换、享有累积、非累积、或者部分累积的鼓励有钱分配权。对公司清算的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2)优先股的设定方式,允许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以优先股形式发行章程中固定的未发行股份。
而后者《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在其中的股票与股息部分,规定“公司可以设定一种甚至多种类别的股票,或者在同一类别的股票中发行一个或者多个系列的股票,可有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制定其他种类的股份,包括在表决权、股利分配、破产分配、回购、转换等问题上作出特别安排。
美国的种类股法律制度,是意思自治及契约精神的典型体现。从契约的角度,公司在视为一套合同规则的集合,是各方利益主体自由协议的产物,而美国种类股制度正是充分考虑到利益主体意思自治与意思自由充分尊重的体现。
(二)日本种类股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
日本种类股制度法律制度,早在1899年的日本商法中即设置,长期以来,实践中各公司的应用主要集中在优先分红及分配剩余财产方面,处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1990年日本《公司法》修订,严格规定了种类股制度,要求发行种类股的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种类股的内容及数量,不承认只能部分事项行使表决权的股份,优先股和劣后股只限于融资多样化方向。但经过1990 年、2001 年的两次修订,尤其是2005 年出台新法,日本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种类股制度的规定。[2]2005 年的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可就不同事项发行不同内容的两个以上不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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