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则》管辖时,《通则》应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适用方面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在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尊重。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表明,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并不限于特定的国内法体系,而且可以扩展到选择非国内法体系或规则,如《通则》。《通则》前言规定: “当事人在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4段认为,《通则》代表一种合同法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为各国现存法律体系所普遍采用,或者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要求,因此,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明确选择《通则》作为管辖其合同的法律规则。在这样做时,当事人可以排他性地选择《通则》,也可以在选择通则的同时选择某一特定的国内法适用于通则未涵盖的问题。《通则》内容完整、体系科学、适用范围广泛,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通则》作为合同的准据法真正开辟了一条使国际商事合同摆脱国内法而适用专门的统一法的道路。 当事人明示选择《通则》作为准据法的案件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第8331号裁决》(1996年)、《巴黎1997年4月21日临时仲裁裁决》、《Camera Arbitrale Nazionale ed Internationale di Milano第A―1795/51号裁决》(1996年)、《俄罗斯联邦工商协会国际仲裁院第116号裁决》(1997年)、《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2年1月25日仲裁裁决》、《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2年5月17日仲裁裁决》、《瑞士洛桑工商协会仲裁院2003年1月31日仲裁裁决》等。 、商事规则或类似措词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可以适用《通则》。鉴于国内法律适用的种种不足,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出现了援用 “非国内规则”的趋向,在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和仲裁裁决中,均可以发现援引“一般法律原则”、“商事****惯法”、“贸易****惯与惯例”的例子。《通则》前言规定:“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措词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通则》前言评论部分第4段认为,迄今,当事人适用超国家的或是具有跨国性质的规则和不甚明确的原则的做法一直受到批评,除了其他原因外主要是因为这些概念极其模糊。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使用此类模糊概念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最好是求助于一套系统的完善的规则体系,诸如《通则》来确定合同的内容。《通则》与“商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