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无名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邱隆芬
案情
按照罗某要求,华川公司派操作人员为罗某承包的工地平整路面,罗某按其使用的时间计付台班费。2001年1月5日,罗某出具欠条,认可欠华川公司2000年9月到12月的台班费18万元,操作人员工资由华川公司支付。2002年12月30日华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支付台班费。罗某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华川公司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华川公司的诉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川公司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解决此争议的前提在于判断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租赁关系,从而决定适用一般(两年)或短期(一年)诉讼时效。在双方无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双方在具体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特征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本案中,确定华川公司与罗某之间的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抑或其他无名民事法律关系,这是解决纠纷的关键。
首先,本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1)从租赁物的交付看。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交付租赁物是指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有权决定何时使用、怎样使用租赁物。涉案平地机一直由华川公司人员操作、控制,从未交付罗某占有,本案不符合租赁合同特征。(2)从租金的内涵上看。一般意义上,租金只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并不包括劳务报酬。本案中,华川公司提供的不只是机具,还包括劳务。按照行业惯例,本案中的“台班费”不仅包含平地机的使用费,实际上也包括了操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因此台班费并不等同于租金,本案不是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从表面上看,华川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平地工作,基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但承揽合同中的报酬一般是以整体工作所需报酬来计算的,同时也需要实际交付工作成果,而本案是按使用时间支付台班费,对实际工作成果的交付也未作约定,从这一点上看又不符合承揽特征。合同法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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