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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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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doc浅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
[内容提要]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将缔约过失 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予以明确规范。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 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 虽然《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但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未 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 赔偿的范围作一探讨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了引言与 结语外,主体内容分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及类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一一本文 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缔约过失责 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本文主张两种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 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以期获得充分赔偿, 从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侵权责任
引言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 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 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从而给对
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 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 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 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义务。缔 约过失责任既是一种独立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又是介于“违 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这一概念,是由德国法 学家耶林(Ihering)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 上发表的《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一文中首先提出:“所谓缔约过失, 是指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 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 界引起广泛探讨,产生诸多观点。[1]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在《合同法》颁布前, 虽然也有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引起关注,作些理论性的探讨,但由于 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 足,也不可能有实践经验可总结。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 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规范。缔约过 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 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可以说是一个新的法律 制度。
虽然《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律对缔约 过失赔偿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作 一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每一种民事责任都有其各自的构 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的不同 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又称为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结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 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 用法律的重要前提,也是法官正确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理 论基础,它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 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 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 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 任。[2]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 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 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
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在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 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二) 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 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3]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 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 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 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 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 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 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 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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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