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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引导侦查”的实现途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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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引导侦查”的实现途径
  内容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检警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由于长期大公安为主导的惯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公诉与侦查张力有余,配合不足,难以形成有力的“大控方“格局,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侦控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和侦查权力失控。本文从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出发,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探讨了侦诉关系的发展趋势,由此为基础论证了公诉引导侦查的积极意义,并对引导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加以构想,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侦诉关系 公诉引导侦查 实现途径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公诉责任的检察机关与最大侦查主体公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审判模式又以“司法裁判为中心,控辩双方进行有效对抗”为主线,这样的审判模式对公诉机关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能力要求,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诉模式再加上传统的“大公安”为主导的司法惯性,使得实践中侦诉双方往往配合不足,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也制约无力,进而造成了侦控质量不高、诉讼效率低下、侦查权利扩张等问题的存在。
  
  一、我国现行“侦、诉关系”的弊端
  
  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承担公诉责任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是一项宪法性职责,但遗憾的是由于监督的范围、方式、法律后果都没有明确规定,而且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再加上我国警察机关因保障社会治安的特殊防范功能而形成的传统强大地位,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软弱无力,造成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自行其是,偏离服务公诉的目的,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难以制约,退补也时常发生退而不补的现象[1]。
  侦查偏离公诉的目的,侦诉未能形成有机一体的大控方,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
  第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质量仍然偏低,难以适应新的庭审要求。侦查机关作为侦查部门与庭审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对庭审的要求难以掌握,在缺乏公诉机关指导的情况下,往往发生侦查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所取证据达不到庭审控诉标准,退补率仍然居高,退补质量尚难令人满意。尤其是对一些新型犯罪、疑难复杂的重大团伙或经济类型犯罪等,侦查机关的取证时有偏离庭审证据要求的方向。
  第二,犯罪嫌疑人地位被客体化,诉讼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侦查由侦查机关单方实施、控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可避免的以追求破案、惩治犯罪为目的,这种思想指导下且缺乏其他部门制约,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客体化,为保证所追求的效率,侦查机关会天然排斥辩护律师的参与,尽管我国现行刑诉法在修改时增加了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是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更难,使得“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形同虚设,从而遏制了辩护制度的发展,影响到诉讼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护。
  第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合理控制,成为司法***的潜在危险。由于整个侦查阶段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机关都难以介入,所以进行监督往往只能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侦查机关取得的各种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这种事后监督书面监督的被动性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侦查权力的潜在扩张性,使得个别时候异变为“法外特权”,另外在侦查中较大的随意裁量权、处置权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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