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关爱学生,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能够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进行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或者其他开设特殊专业的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培训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职业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实施。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统筹规划和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业务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提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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