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姚福元诈骗、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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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姚福元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1)购买钟楼饭店商品部60台彩色电视机是经该商品部经理黄长勤同意的,属于朋友帮忙,不是诈骗;(2)拿用侯某40000元属于私人借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索贿;(3)提取房租费12000元是用于购货的活动经费,且有借款手续,不是***;(4)向饭店及其工程部借款15920元均经有关领导同意,也有借款手续,不应认定为挪用***。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并确认了以下案情:
一、姚福元在任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因公司欠铁道部第一工程局西安材料厂(简称西安材料厂)等单位的款无法归还,当西安材料厂向他讨债时,姚福元即向在场的西安钟楼饭店商品部经理黄长勤提出借款。黄表示没钱,后又同意借给姚福元罗兰士牌51厘米彩色电视机,双方签订了100台彩色电视机的购销合同,姚实际提取了60台,共计价值99000元,交给西安材料厂抵债。后因外面欠台球公司的款收不回来等原因,致使姚福元拖欠钟楼饭店商品部的货款,但姚多次表示要还此款,并于1988年12月14日将这笔债务转移给西安阿里山饭店,姚以饭店总经理的身份,与钟楼饭店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姚准备履行协议,对其所拖欠的货款也一直承认。二审法院认为,这项事实应视为债权债务纠纷,姚福元虽有过错,但原审法院对姚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不当,应予纠正。
二、姚福元在任阿里山饭店总经理期间,于1988年8月和9月,向当时承包该饭店装饰工程的西安北方装饰安装工程处经理侯某先后两次要款共4万元。姚将此款用于偿还原台球公司所欠的债务。1989年6月,侯某听说姚福元因经济问题要被免职,将姚叫到家中,由姚给他补写了借据,姚在没有还钱的情况下,要侯写了还款收据。二审法院认为,姚福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否认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姚福元将此款用于为原台球公司还债的具体情况,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姚福元于1988年9月间,将其收取的房租费36000元存入银行,把存折交给饭店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郝某保管,并声称“此款要限制使用范围,作为购货活动经费,不要让任何人知道。”后姚与郝两次从中取款17000元,除郝使用5000元外,下余12000元由姚福元使用。1989年5月间,姚福元对郝某说,他使用的款属于私人借款,并补写了借据交给郝某。二审法院认为,姚福元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将本人借用的***补办了借款手续,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不当,应予纠正。
四、姚福元因债主多次上门讨债影响其工作,经饭店副总经理郝某和工程部经理刘某同意,于1988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从饭店及其工程部借款共15920元,并在转款后办理了借款手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姚福元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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