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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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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hme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郑跃辉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视和倡导法院调解,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
的,肖扬院长在2006年3月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国法院加大司法调解力度,
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 %,许多基层法院达 70%A上。”可见,调解已成为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结
案方式之一。然而,法院调解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偏重调解的做
法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快尝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一、“调解型”审判方式的主要优点。
“调解型”审判方式之所以被高度重视及广泛运用,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优点:
1、调解自愿性凸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使通过协商所达成的纠纷解
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2、调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紧张关系,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 果。如怀铁法院2005年以来审理的十余件债务、离婚纠纷,有75%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后 撤诉,在缓和人际关系的同时,有效维系了社会稳定。
3、 调解过程的非程序性,允许调解结果灵活多样,使法官能够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灵活机动地进行
调解,成功率高。
4、 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司法实践
中,调解对减少目前法院的民事积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案件执行效果也比较理想。如怀铁法院近三
年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在 63%以上。
二、传统“调解型”审判方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矛盾、冲突探析。
构建和谐社会,要求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建立一个公正及诚
信的社会。而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方式,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诚信、和谐社会的真正内在要求。主要 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院调解为促使当事人让步息讼,经常要付出牺牲一方合法权利的代价。无让步则无调解,而由
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 让步大多数是单向的,而且往往是非违约方和被侵权人作出的让步,而对违约方和侵权人来说,调解的结 果常比判决更有利。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 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事实上,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 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 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这种对违反民事法律者的姑息 导致民事、经济法律约束的软化,起到了负面的示范作用,反而容易诱发更多的违约及侵权行为。
2、法院调解容易变异为强制调解。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原则。但我国法院调解制 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 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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