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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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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摘要:近年来,随着民本司法理念的深入和恢复性司法的兴起, 我国司法实 践中出现了一种以协商合作取代对抗的刑事司法新模式一一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 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平和地理性地解决了犯罪引发的刑事、 民事纠纷,恰当地 处理了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之间围绕赔偿与刑罚发生的关系, 在利益兼顾的基 础上实现了正义的司法恢复。作为一项制度,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认为刑事和解 应有一个完整的系统,具体由以下这些要素有机组成:
一、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是指刑事和解能够在那些案件中得以适用。理论界对 与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的案件, 无论重罪还是轻罪,只要不是非处以死刑不可的案件均可以适用。 而另一种观点 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轻伤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 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过于保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 超出该范围的案件也纷纷通过赔偿协议的履行得到了司法机关减轻刑事责任、 适
用缓刑等量刑上的优待。从法理上说,积极赔偿在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 到及时的修复,有效减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人通 过自己的赔付行为向被害人谢罪的悔过心理。 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之原则,刑事 和解的犯罪不应受限制太窄,否则既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又不能体现制 度本身应有的平等性。当然,鉴于以犯罪人、被害人为主导的刑事和解本身可能 存在因双方过分关注自身利益从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存在, 因此对
于刑事和解设定一些排除适用的案件范围还是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这些不适用刑 事和解的案件具体包括:侵犯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 罪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 同时基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 的客观国情以及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必要的探索和实践过程, 笔者认为可以对刑
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界定应当有一个渐进的扩大过程。 在目前可以考虑先对于主要 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而对于犯罪人系累犯、再犯的案件 以及具有***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 伤害案件谨慎有选择地适用刑事和解。
二、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从国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主观、客
观两方面的前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犯罪人认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愿参加刑 事和解;二是客观条件: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足。
三、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从原则上,只要是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就可以启动和解程序。但是出于规范化的考虑,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具体可通 过以下两种方式启动:一是犯罪人或者被害人自己或者通过其亲属、 代理人、辩 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二是司法机关经过筛选后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犯 罪人和被害人没有提出和解要求的,则由法院告知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程 序启动后,法院应将和解过程中应当知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程序以书面方式进行 释明。之后,双方可以自主选择自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及法院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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