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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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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 ,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 对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种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 督。
( 一 ) 不予执行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 62条、第 63条、第 71条的规定 ,当 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 ,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 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 第 217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 讼法》第 260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经人民法院组成 合议庭审查核实 , 裁定不予执行。显然 , 不予执行程序只能由 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 ( 通常是败诉方当事人 ) 提起 , 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 , 使之有机会行使纠
正不当裁决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执行 的理由 , 被申请人须负举证责任 , 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的规定 , 人民法院认定不 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 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但当事人对 此不服的 ,不允许上诉。 1996年6月 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的《关于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指出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的规定 ,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 当事人 不服而申请再审的 , 没有法律依据 ,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 理, 该《批复》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因为适用于涉 外仲裁裁决的《仲裁法》第 9 条第 2 款以及《民事诉讼法》 第 260 条第 2 款中关于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 , 当事人可以 采取的补救措施 , 与《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第 5 款中规定 得完全一致 , 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 , 当事 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不存在再审问题。
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 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 显然是我国仲裁制度上的一个缺陷。 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正确地进行司法监督 , 也
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保护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过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 1995 年 8 月 29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事项 有关问题的通知》中 , 确立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 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该《通知》指出 , 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 ,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 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 260 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在裁 定不予执行之前 , 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 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 , 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 高人民法院 ,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 , 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据
此 , 中级人民法院如欲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 需报请
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 , 使高级人民法
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得以有效地控制各地拒绝执行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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