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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法律案例分析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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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刑事案例
胡某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2021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进入一商店谎称购买手机,店主陈某将一款价值3500元的手机交给胡某,胡称要试一试手机的通话质量,又以店内信号不好为由说要到店外试打,店主不知有诈,遂应允。
胡某手握手机出店后趁店主未注意之机迅速逃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胡某实施了欺骗行为。胡某称购买手机,试打电话等均系谎言,并因此使陈某产生错误认识(即认为胡确实是来购买手机的),进而将手机交给胡某并允许其去店外试打。
胡某由此完成了非法占有该部手机的全部过程,而这一过程符合诈骗行为在客观上的特定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2、被告人胡某的手机价值3500元,属于数额较大。
3、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不必赘述。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 1、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认识诈骗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诈骗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首先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源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其次,“处分行为”意味着被害人将财产自愿转移给行为人,即由行为人在事实上支配和控制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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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虽然受骗并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其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胡某支配和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陈某在当时情况下,将手机交给胡某,其意思是让胡某试打,决不是将手机转移给胡某,让胡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胡某出店后迅速逃离的行为,实际上是趁陈某在店内未注意之机而悄悄溜走,其占有手机行为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胡某行为的性质不是诈骗而是盗窃。
2、该案赃物价值3500元,就盗窃罪而言,同样属于数额较大,胡某非法占有该手机亦符合盗窃的主观要件。
刑事案件案例
公公77岁,儿媳妇44岁,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儿媳妇在厨房扫地,公公用激将法把儿媳妇引到他的房间,儿媳妇进去后,婆婆一手抓住儿媳妇的左肩,一手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递给公公,随后公公对儿媳妇进行砍杀,婆婆也用拐杖打儿媳妇,直到儿子从外边进屋后把在公公手里的刀抢过后,,左脸3刀,最长15公分, 问:公公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婆婆是不是帮凶?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公公婆婆侵犯了儿媳哪些权利? 儿媳妇应不应该得到精神赔偿金?公公对儿媳妇能不能进行医疗赔偿呢? 问题补充:如果是轻伤呢?判几年?77岁了,有没有影响?答:1、公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案例中他具体的行为来看(包括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伤害的持续时间),可构成故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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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的行为构成故意***罪的共同犯罪,与公公一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婆侵犯的是儿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3、公婆的犯罪行为将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儿媳如果要求公婆对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权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儿媳无法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得到医疗赔偿。
虽然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的民法,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注意,是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21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都进一步强调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对补充的回答: 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不严重(轻伤)、被告人年事已高都属于在量刑时可以被法院考虑的酌定情节,只会影响量刑结果,不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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