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船舶第一节概述一、船舶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一)船舶的概念 船舶,按一般的理解,是指人们用于水上航行的工具。因此,它必须具有水上航行设备和人造船体。但是,海商法所说的船舶概念与此不尽相同。《海商法》第3条将船舶规定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但是, 是否《海商法》中所指的船舶都应适用上述定义? 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海商法》中凡是提到“船舶”一词的,其定义即为第三条的定义; 另一种观点是, 《海商法》第三条中的船舶定义仅仅是《海商法》中对船舶所给出的一般性定义, 《海商法》中对船舶这一概念还给出了其他多个有别于这一一般定义的特殊定义。那种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到“船舶”一词,就必然是《海商法》第三条定义中的“船舶”的观点是不妥当的,难免有僵硬理解法律之嫌;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讨论“船舶”的概念时, 应视具体的法律关系,使用不同的“船舶”的定义。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海商法相应法规的确切的适用范围,理解法律规定的真正含义,并使之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实践。后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1)对《海商法》第3条的船舶《海商法》第3条对该法所适用的“船舶”进行了三方面的限制:第一,用途方面的限制。本法除了明确排除“用于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 从第 3条的定义,还排除了内河和湖泊船舶,因为不是海船,除非《海商法》其它章节有特殊规定;第二,航行能力方面的限制。“可移动”的条件要求船舶一定是具有自航能力的,包括自航式钻井平台、水上飞机、浮吊船和挖泥船等。仅仅是浮于水面上,但不能移动的装置,不适用于《海商法》,如灯船、桥船;第三,船舶吨位方面的限制。本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 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非其它章节另有特殊规定。因此,该条是适用于本法通常情况下的“船舶”定义,而不是任何情况下的“船舶”定义。“海上移动式装置”,是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要件的概括。“海上”系指船舶航行于海上,但不限于海面上,水下潜式或半潜式移动钻井装置也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海船驶入内河仍然是海船; “移动”系指有自航能力; “装置”是指为海上运输而设计的,具有一定复杂程度的构造物,因此,竹筏、木排、水上滑行器等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在上述船舶中, “用于军事的和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不适用于《海商法》。这里“用于”一词是从船舶运行的“目的”出发,而不是考虑船舶的设计和建造“用途”来界定是否是军事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论是什么船舶,只要其正在被用于军事目的或执行政府公务,那么便不适用于《海商法》。海商法排除适用的这类船舶包括正在从事军事目的的军舰和政府公务目的的公安边防巡逻艇、海关缉私船、环保监测船、海事局公务船、检疫船、消防船等。反之,即使是国家拥有的军舰或政府公务船,只要其正在从事海上运输等生产性或商业性活动,就适用《海商法》。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排除对军舰或政府公务船的适用,主要是从国家主权豁免理论考虑的,军舰或政府公务船是代表一个国家的主权,由于它们的航行疏忽或过失而造成其他船舶的损害是享有公法上的豁免权的,即不得强制扣押和拍卖,其民事责任是按国家赔偿法来承担的。(2)除《海商法》第3条外的“船舶”概念《海商法》中的“船舶”,有包括第 3条在内的多个船舶的定义和概念;欲确定“船舶”在《海商法》中的确切含义,应视其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相应的定义和概念中确定其法律含义,而不能一概机械地认定只是指第三条定义的“船舶”;内河船舶在与第 3条的海船发生碰撞时,适用于《海商法》第 165 条中的“船舶”的定义。这一结论也同样适用于有关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碰撞时效的规定。(3)可设立船舶物权的船舶 1)《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 2)建造中的船舶:第 14 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3)除了上述 1)、 2)中以外的船舶,其它船舶只能设立民法上的物权。(二)船舶的法律性质 依各国立法,从海商法学和民法学的角度看,海商法之船舶具有如下法律特性: 、设备与属具等独立物结合而成的合成物。船舶这一合成物主要分为三大部分: (1)船体,船体即船舶本体,包括龙骨、甲板、船壳和轮机构成;( 2) 设备,设备指船舶上的一切设施; (3)船舶属具,船舶属具指航行上及营业上必需的附属于船舶的能移动的各种用具或机械,如锚、罗经、绞盘、探测仪、海图等。船舶设备与属具的区别是前者为船舶的一部分,而后者则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两者有时很难区分。 依民法中有关“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的原则,船舶的处分也应及于船舶设备及属具,因此,船舶设备和属具应与船舶本体共命运。所以有关船舶所有权、海事优先权、船舶保险、船舶委付、船舶抵押等的效力应及于船舶设备和船舶属具。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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