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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情况汇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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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执法情况汇报奈曼旗商务和粮食局旗人大常委会各位领导: 根据商务和粮食局的职能分工,涉及食品领域主要有畜禽屠宰和酒类流通这两项职能。这两项职能的执法依据分别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 2007 年 12月 19 日国务院第 201 次常务会议进行修订并通过的, 2008 年8月1 日开始施行。与之配套的是商务部出台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家禽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两部规章。(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的背景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 1998 年1月1 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 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部分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上述问题的存在,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需要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共五章三十六条,由总则、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构成。其中,主要建立了生猪定点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和无害化处理病害猪补偿一项政策。 1 、定点屠宰制度一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二是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条例》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这主要是为了从严掌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条件,解决目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过多过滥的问题。三是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从而改变了过去只管设置、不管撤销,只有准入、没有退出的状况,形成了准入、监管、处罚、退出这样一套完整的管理机制。四是增加了对小型屠宰场点的特别规定。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第二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2 、分级管理制度《条例》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分级管理是鼓励企业向规模化、现代化方向发展的一种有效手段。除此之外,分级管理还有利于企业向着更高的目标前进,同时也给消费者提供了选择肉品安全的机会和条件。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 3、无害化处理病害猪补偿政策《条例》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三)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责任 1 、强调了政府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这充分说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是政府行为,各乡镇、有关部门要服务服从于工作大局,加强协调配合, 推进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不断取得新发展。 2、商务部门的责任。明确规定商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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