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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pdf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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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页码:1 http://code.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文件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颁布部门】江西省政府【颁布时间】2005-11-09 【实施时间】2006-01-01 【时效性】有效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2005年11月9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当前页码:2 http://code.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 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前页码:3 http://code.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当前页码:4 http://code.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十四条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仲裁员分专职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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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