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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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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一: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海,男,汉族,XXXX 年x月X日生,XXXXXX 人,现住 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 。
被答辩人: 马兰, 女,汉族, XXXX 年 X 月 X 日生, XXXXXX 人,现住 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 。
XX 年 11 月 4 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 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 XXX 返还借款万元,答辩人 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 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XX 年 3 月 18 日,被告 XXX 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 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 系遂借给被告万元,被告 XXX出具了《欠条》。XX年2月20 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 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 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 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 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 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 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 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 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 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 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 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 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 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 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5 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 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
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 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 法》第 6 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 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人单方以书 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 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 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 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 09 年 7 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 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 50 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 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 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 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 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 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 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 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 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 ,应当是侵 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 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 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 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 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 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 6 个月。在本案中, 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 50 万元的履行期满 之日为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 间即为XX年7月份底至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 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
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 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 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 ,答 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 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 xxx 之间借款 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 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 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 “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 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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