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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部分无效.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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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篇一: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
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
一、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大 多数国家所继承。民法理论上,就某一单一民事行为,以无 效的原因是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将民事行为无 效区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无效原因导致 民事行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民事 行为的一部分,导致该部分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民事 行为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德国民法典》 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为无效者,其全部无效。 但如果认定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成立者,不在此 限。”该条规定蕴含了判断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 基本标准,学者一般将该条分解为:
(一) 行为的一体性,亦即只有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 而非几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简言之,只有在法律上的单 一体内,才有部分和全部的问题。
(二) 行为的可分性,即作为单一的一项民事行为在不 改变它的基本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分割为几个部分,这个被分 割开的几个部分本身,除去其中的无效部分,仍然构成一个 独立的民事行为。比如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的4倍,则超出部分无效,此时,借贷行为可分割为本金、 利率、还款期限等几个部分,其中关于利率约定的瑕疵不会 影响借贷行为其他部分的效力,没有利率约定,仍可构成无 息借款,何况就利率而言,还有高低之分,超过一个法定的 限度,那么仅超过的部分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 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他关于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大多散见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 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 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 配原则处理。”言外之意,遗嘱人必须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中处分 该保留份额的内容是无效的。
二、合同的部分无效
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一个分支,
也是最大的一个分支。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基本规则完全适用于合同的 部分无效制度。所谓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某一部分无 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无效的原因存在于 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 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 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独立有效的合同, 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都承认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状态,各国判断合同部分无效的 标准也基本一致。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在某一合同中包含若 干允诺,其中一部分为非法的情况下,如果其中合法允诺可 以与非法允诺相分离,则该合法部分仍然有效。在法国,法 院在个案的审理当中,会考虑违法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究竟 应视为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抑或“次要因素”。如果违法 条款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该合同应全部无效;反之,如果 违法条款是次要因素,该合同为部分无效。
(一)合同部分无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则可直接援引 该规定确认其部分条款无效,若无明文规定,则认定部分无 效应符合以下要件:
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合同,而不应构成数个合同, 否则只能是各个合同分别无效的问题,而非一个合同部分无 效的问题。根据德国学者对 《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解释: 该条所指的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行为,这个法律行为根据当事
人的意思构成一个法律单一体。作为一个统一完整的行为, 并不要求组成这个行为整体的各个行为部分都要同属于一 种合同类型,只要依当事人的意思、以及行为组成部分相互 依存构成了有意义的经济上的统一体。 比如,一个空调供货、
安装合同,实质上,该合同是一个空调买卖合同和空调安装 合同的结合体,但依空调买受人的意思,其不仅需要这种品 牌的空调,同时还需要该品牌配备的专业安装人员,因为买 受人认为该品牌的自有安装人员对其设备特性最为清楚,由 其安装应该是最佳选择,此时,空调买卖行为和安装行为相 互依存构成了经济上的统一体,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单一合 同。
.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所谓可分性,是指将无效部 分分离出来,还能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 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去掉无效因素 并不使继续存在的法律行为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行为;若成为
新法律行为,则并非于当事人的意思,故法律就不应当 承认其对当事人的法律价值。关于可分性问题,不能脱离当 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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