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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债权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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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债权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对被保护的民事权益不能做扩大解释,不包括合同债权。物权和债权的二元体系下,合同债权通过债的保全制度和契约责任予以救济。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债权无法实现时,第三人侵犯的不是债权人的债权而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合同债权;相对性;侵权责任法;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文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界定为民事权益,属概括性规定;并采递进式.在第2款中将具体的民事权利和利益进行不完全列举。然造成法律适用之困惑之一者是“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等”应理解为《侵权责任法》保护未列举完全之绝对权益,抑或类推保护合同债权等相对权。
一、学说分歧
合同债权是否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在理论界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该说认为,“不能说债权是相对权就使债权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债权不负有任何义务,恰恰相反,对于债权这种相对权,任何人也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侵害债权,就违背了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行为。”即债权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不是基于债的对内效力或对外扩张力。而是债的不可侵犯之本质特征致使债权关系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债权之消极义务。否则可认定该行为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似乎赋予债权以对世性的属性,虽符合当下债权物权化之理论潮流。然却有颠覆传统民法对权利的类型化界定之趋势。
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该说认为,合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的相对性。即债的对内效力描述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相互关系决定了债权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任何内容,债权的效力很难及于第三人;反之,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很难发生,即使债权遭受侵害是由第三人造成,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所以债权应属合同法的保护范畴。
第三种观点持原则上否定、例外承认的态度。该说认为债权主要由合同法保护,但在一些特殊场合下,债权亦可成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第三人主观上有侵害债权人之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第三人诱使债务人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归属属于由侵权法保护的三种例外情形。
上述观点的分歧都源于对合同债权相对性的不同理解。
二、 合同债权基本属性的分析
(一)债权相对性的发展演进
相对权的概念由早期罗马法的对人之宣誓决讼逐渐衍生而来。在罗马法中,对人之宣誓决讼有确定的原告与被告,原告的权利存在于特定的人身上。所以诉讼针对的是人,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即对人的关系是使人为一定行为。这种关系当然不具有排他性。但由于当时法律对奴隶制度的肯定,人可以成为被支配的对象,所以人可以被拘押甚至沦为奴隶而变成债权人的财产,则对人关系之非排他性也随之转变为对物的排他性。由此可见。罗马法时期权利属性的区别十分模糊且具有不稳定性。
随着欧洲商品经济的发展、西欧近代大学的兴起。代表新兴市民利益的注释法学派从教会法学中分离出来。在那一时期,权利开始转变为一个普通的名词,成为法律认识社会的基本手段。注释法学家运用“权利”这一特定媒介将视野从“财产”转向“人”。对人诉讼不仅是一种提供救济以修复既定秩序的形式,而且它给人带来权利,即针对特定人发生、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由此,该学派代表人物伊洛勒里乌斯(Imerius)和亚佐(Azo)首先使用jus in re(对物权),其后法学家进一步将jus in re(对物权)与jus in personam(对人权)予以界定和区分,进而诠释了相对权的朴素内涵。
法学研究进入十九世纪以后,上述概念开始运用于大陆法典的编撰实践中。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就对物权做了明确定义。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1900年《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单独的物权编,严格贯彻对物权的理论和体系。物权被理解为支配权,可对抗一切人,因此是绝对权。并且物权的客体被限定在有体物之上,以避免债中“人”的履行被他人支配;对人权被理解为请求权,仅得对抗特定人,是相对权,债权是其典型。至此。物权和债权并列使得法典层次明晰:民法理论形成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鲜明划分。绝对权得对抗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的权利。又称对世权。相对权仅是约束特定人的权利,故又称对人权。
梳理相对权的历史脉络,不难发现不管是对人之宣誓决讼、对人权抑或债权。它始终与以物为媒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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