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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辅导之贷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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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辅导之贷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doc第2页 /总页数 5 页
司法考试案例辅导之贷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江某、贺某、李某等人签订《汶上县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江某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约定放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由被告贺某和李某与原告签订《汶上县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江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银行即日起支付被告江某5万元。被告江某全额支用该笔贷款后,累计超过六个月(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6日)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某拒不归贷款本息。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某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贺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累计已超过六个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在该案中,约定的划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但在该笔贷款的发放中,原告把贷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被告)潘某,违反了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减轻保证人贺某、李某的保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做出了如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计息至2009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算),被告贺某和李某则承担60%的连带责任,且被告贺某、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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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及观点分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银行违反约定的放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是否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是否应减轻,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从保证性质看,保证人的责任减免依据主合同的变化而变化
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随主合同消灭而消灭。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单方性、无偿性。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的。简言之,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及主合同的的信任。故对保证人讲,债务人、债权人应严格遵守保证人赖以相信的主合同,否则,应该免除保证人一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现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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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lily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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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