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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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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页,编辑于星期五:十九点 十分。
第一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概述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
广义的保险监管是指具有法定监管权的政府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
狭义的保险监管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一定的目的、目标或原则对保险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约束和管制,以确保保险人的经营安全,同时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此确保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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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监管的产生与发展
(一)早期的保险监管制度产生于英国
1575年,英国设立保商会,要求海上保险单必须向该商会登记,是监管的开端。
1720年,英国女王特许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统一经营海上保险,其他保险公司不得涉足
1746年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要求投保人对投保财产要有投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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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代保险监管制度诞生于美国
1851年美国新泽布十尔洲正式设立保险署,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专门从事保险监管的国家授权机构
1855年,伊来泽提出了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目标的现代保险监督理念。
1859年,美国绝大多数洲均设立保险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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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代监管制度的法律发展
英国于1746年:《1746海上保险法》;1870年:《寿险公司法》;1909年:《保险合同法》。
到上世纪二十年代西方各发达国家已普遍建立国家监管法,进行了相应立法。
我国从1929年12月30日由国民党政府公布《保险契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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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做了明确规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我国的第一次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
  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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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
1980年以前:只有保险经营,没有实质上的保险监管。
1980—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兼任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
: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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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监管的原因
(一)保险业涉及公众利益
(二)保险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三)保险业是最易于产生过度竞争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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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监管的模式
(一)北美型
北美型的监管是强势监管,既从定性的角度通过对保险经营各环节的监管来保证偿付能力的实现,又从定量的角度通过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来保证保险公司处于有偿付能力的状态。
对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信息披露、费率的条件、保单利率、红利分配、一般保险条件等均有明文规定,并在投放市场前受到监管部门严格和系统的监督
这种制度的后果是限制了保险公司的创造力,使保险产品的差异变小,不利于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新风险和保险公司最大化地分散和经营公司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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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国型
英国型的监管是一种弱势监管。这种形式的监管给予保险公司很大的自由度,监督者的精力集中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上,只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保持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它们的经营一般不会受到更多的干预。这种方式的监管根据在于保险公司只要在法律和道德范围内以负责的态度经营,政府就不应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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