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 方可经营。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 .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 20 万元人民币; 2 .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 30 万元人民币; 3. 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 50 万元人民币。第十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 设区的市, 下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 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协议等) ;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者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 180 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 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 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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