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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饶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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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饶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川1724民初613号
原告:饶某,男,生于1946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饶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从2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饶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饶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周中文、罗里奎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相互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借条有被告签名捺印,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周某因之前向原告饶某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分。2018年2月10日,被告周某因为没有按照2016年5月10日的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又在同一张借条下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0000元,并注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作废。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向原告饶某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案件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形成自然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不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2016年5月10日出具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将未付利息2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因其实际计算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2%,没有超年利率24%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周某在2018年2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120000元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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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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