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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二).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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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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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二)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二)
本文之所以把物权行为理解为仅指物的合意而不包括登记或交付在内,主要是因为当把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行为的内在成立要件时,即意味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别有其成立要件,从而引起意定法律行为概念的不统一,导致私法行为的肢解。克服该矛盾,要么须对整个意定法律行为进行重构,要么把物权行为排除在私法行为之外。对意定行为的重构已不可能,因为意定法律行为的基本内涵是由其一般成立要件所决定。如果连具体意定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都不统一,也就不可能存在包含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内的统一的意定行为概念。为维护意定法律行为的内涵-一般成立要件的统一,也就只能把物权行为排除在意定法律行为之外。但物权行为作为当事人以自己意志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定行为性质不容否认,意志自治仍是其本质特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其行为体现。由此可知,登记和交付并不能作为物权行为的内在成立要件。所以不管是从意定法律行为的固有意义言,还是从意定法律行为的外在形式统一言,都应把意思表示作为物权行为的基本内涵。这样,意思表示仍是其唯一的成立要件,登记或交付只不过是意思表示的外化形式,但它并不能代表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全过程;其效力也只是法律的外在固定,而不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求。从物权行为作为一种私法行为的固有意义言,我们把它界定为旨在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物权的意思表示。
既然承认了物权行为概念,并且在特定情形下物权行为可以独立存在,那就有必要明确物权行为的自身特征。正是由于物权行为的存在,才使得它与债权行为一起共同构建了意定法律行为的统一体系。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中的另一支柱-债权行为相比较,能更清晰物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二者的区别有:
,具有单一性和直观性;而债权行为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为目的,具有多样性和间接性。
物权行为的最终结果有两种,一为有效情形,当事人所设定的物权就确定地发生移转;二为无效情形,其所设定的物权就不能成立。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无效的,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可依法定行为后果解决,但这并不是物权行为自身的结果。可见物权行为法律后果比较直观。说物权行为具有单一性,主要是指物权行为只要符合了生效要件及其特别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基于物权合意所设立的物权就确定地发生移转,不再存在履行物权合意或是否违约的问题。如陈华彬先生所指出:“(物权)行为本身或者这些(物权)行为发生之际,即意味着权利的实现,并无所谓履行问题,此与债权行为完全不同。”〔16〕(p109)
债权行为的最终结果尽管也有两种,一为有效情形,但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所设定利益的必然实现。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能实现其所设定债权;相反,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所设定债权并不能直接实现,只能通过损害赔偿或强制实际履行来实现。可见债权行为有效成立时,可出现不同的法律效果形式。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通过债务人的如期履行径直实现,也可能通过对违约的法律救济手段来实现债权利益。这反映出债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间接性。二为无效情形,也即所设定债权无意义。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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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