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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行后对担保物权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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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行后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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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实行后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作者: 董丽红 发布时间: 2008-02-28 19:24:57
《物权法》实施后对担保物权的生效和担保合同的生效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甚至《担保法》中的某些条款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必须予以废止,在审判工作中对于担保物权纠纷的审理也要使用正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要有正确认识。笔者在学****物权法》过程中有一粗浅认识,提出供大家分享。
  一、《物权法》实施后应明确担保合同成立和担保物权生效的条件
  1、抵押合同的成立和抵押权的生效
《担保法》41条混淆了抵押合同的成立和抵押权的生效的条件。《担保法》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以《担保法》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必须登记后才能生效,即双方订立的书面抵押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其意欲设立的物权与债权上的约束力,尤其是如果抵押人事后恶意不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并无请求其为登记行为的权利,因为该合同还没有生效,充其量让恶意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抵押责任,《担保法解释》第56条二款规定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以《担保法》41条基础上进一步的解释,即肯定了41条的抵押合同生效的标准,这对于想取得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很不利。《物权法》实施后明确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成立效力,根据《物权法》15条规定,抵押权合同本身不需要办理登记,物权登记办理与否,并不能反过来影响合同的效力。如甲乙于6月1月签订一房产抵押合同书,相约6月3日去办
的适用。但是《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用了开放式立法的态度。依照《物权法》230、232条的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1)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即标的物是动产,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已届清偿其,须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消极要件为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行使留置权的产生要件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被限制在合同债权而包括所有的债权类型,当然也不再限制合同的类型,《物权法》规定除非法律规定不得留置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只要符合留置权的产生要件,均可主张留置权,总结这一变化,即只要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担保法》规定,非法律允许留置不得留置;《物权法》规定,非法律禁止留置,均可留置。
  二、担保物的登记范围和效力。《物权法》实施后对担保物登记的范围及登记效力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严格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1、 抵押物登记的范围及效力的变化
  根据《担保法》41条、42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物权法》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户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抵押财产的买卖人。
根据《担保法》41条、42条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将抵押登记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一)、对于不动产、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二)、对于其它的动产抵押、登记是自愿性质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这一规定,将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动产与不动混为一谈,采用统一规则,即于理不合,也与世界各国的规则不合,但《海商法》第13条,《民用航空法》14条分别规定:以船舶、飞行器设立抵押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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