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101116( 颁布时间) 20110101( 实施时间)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 1年1月16 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 201 0年11月8 日市人民政府第 59 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 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 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 5 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第七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 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 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 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 含七个月) 的女职工, 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 确需安排的, 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 算作劳动时间, 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 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第十条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 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分娩时遇有难产, 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 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 ,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第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 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 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 经本人申请, 单位批准, 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 工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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