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药物行政惩罚程序规定》
05月04日 发布
为规范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惩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合法权益,近日,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药物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如下简称《规定》)。《规定》于3月14日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4月28日以总局3号令发布,6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八章六十一条,将本来食品、药物和医疗器械、化妆品等行政惩罚程序规定进行了整合,对管辖、备案、***、惩罚决定、送达、执行与结案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为适应食品药物监管执法实际需要,《规定》将由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四品一械”所有纳入合用范畴,并对委托执法、授权执法等作了进一步规范。针对执法实践难题,对地方协查、备案前调查或检查获得证据效力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将办案关于环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接,增长行刑衔接、境外证据规定以及当事人不配合行政执法应对办法等内容。同步,结合办案实际,《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解决、查封扣押财物解决、查封扣押补办批准手续程序、证据范畴、责令改正合用以及听证程序等内容进行了完善。
《规定》规定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实行行政惩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合用精确恰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行政惩罚监督制度,上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违法或者不恰当行政惩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食品药物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3号)
04月28日 发布
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
《食品药物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已于3月14日经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4月28日
食品药物行政惩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惩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她组织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如下简称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如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物管理法》等关于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对违背食品、保健食品、药物、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行政惩罚,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实行行政惩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合用精确恰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对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惩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惩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惩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实行行政惩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违法或者不恰当行政惩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惩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物行政惩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食品药物行政惩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行行政惩罚案件及全国范畴内发生重大、复杂食品药物行政惩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详细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惩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组织实行行政惩罚。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畴内,以委托部门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惩罚行为及其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引和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物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惩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由先行备案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一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以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案件移送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案件由于特殊因素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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