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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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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颁布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颁布时间】 2012-3-14 【失效时间】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汕头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汕府〔 2007 〕 171 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二)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有效期至 2017 年3月 31 日止。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2007 年12月28 日汕府〔 2007 〕171 号颁布根据 2012 年3月14 日汕府〔2012 〕42 号《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减轻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 12个月的人员。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 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 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参保人必须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投保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医疗费用,是指高额医疗费用中扣除承保人赔付金额和个人自付金额之后的部分。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重病医疗费用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第五条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向承保人缴纳。参保人按每人每月 3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支付。保险费不能补缴。保险费以及参保人承担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参保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逐月划扣;参保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第七条参保人从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从停止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第八条参保人在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单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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