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41230( 颁布时间) 19950401( 实施时间)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199 4年9月29 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 年 12月 30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 年4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占用管理第三章挖掘管理第四章维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 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 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 合理布局, 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统一规划, 统筹建设。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 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 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 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占用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 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 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第九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 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第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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