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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理性刑法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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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理性刑法观
刑法被视为法律规范中最后一道保护社会和谐的屏障,人类
对于刑法的期望值和依赖感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在农业文明延
续五千多年的中国表现得更为突出。尽管古代刑法的残暴和恣意给国民心灵造成了持久的负面影响,但国民对刑法的信赖起见而
施加的痛苦。从刑罚的自身特性看,刑罚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必
然带有痛苦性。从辞源意义来看,“刑”始作“井厂,即“国之刑罚”;《说文解字》将其解释为:“井h罚罪也,从井从刀”,还把“刑”解释为“刭也”,即断首之罚。尽管现代意义
的刑罚早已脱离了野蛮与残忍,但依然保留了“痛苦”的本性。
这是刑法与生俱来的,也是国民对刑法寄予厚望及区别其他法域
的根本要素,如果刑法丧失这一特性,刑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
值。正如加罗法洛所言,如果刑罚全然失去了惩罚的目的……那
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
的唯一后果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呢?
因此,刑罚必须守护自身的“贞洁”。刑罚带有痛苦性并不否认
刑法既是善良公民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从一定意义上讲,刑罚
的实施应是实现刑法人权保障的前提。
不可否认,在刑罚实施的过程中,刑罚权本身带有扩张性以
及落实刑罚的执行者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去执行刑罚,出现
了一些侵犯罪犯人权的情形,但存在的必然性和运用的不合理是两个问题,后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去完善,而不能成为否定前
者的理由。对罪犯的惩罚并不意味着刑法丧失了人权的保障,而
是通过对其惩罚更好地保障人权。这里刑法保障人权,绝不只是对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特别关注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这是刑罚存在的一个基本支柱。假定人权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对罪犯
人权的过度关注意味着对被害人人权的两次践踏。在现实的社会
中,被害人的角色在司法活动中早已被边缘化,司法活动演变成
检察机关和罪犯之间的对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诉求很难在这一对抗中得到展现。更为矛盾的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其立足点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即对罪犯一定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人权保障具有直接的对抗性,刑法不得不做出价值选择。而社会公正是一个首要的衡量标准,对罪犯进行惩罚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刑罚的痛苦性是实现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基本途径,而罪犯承受这种切肤的人权痛苦是为了以后享受完整的人权,这就使刑罚痛苦性与人权保障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罪犯的
人权保障在我国当下的确是一个薄弱环节,刑事司法活动给予了
关注也是情理之中,刑法通过罪与刑的明确化和轻刑化来体现人权保障;而刑事诉讼法则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回避权、会见
律师权、辩护权、上诉权等权利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狱法给予犯罪人人道主义待遇和人文主义关怀,保障其主体尊严得
到尊重。但罪犯的人权保障是具体和有限的,必须建立在限制或
剥夺一定权益并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之上,如果脱离了社会现实的容纳度泛泛而谈罪犯的人权保障,
则是对
罪犯开出的一张空头支票。需谨记一点,刑法的人权保障不完全等同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应该是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并重而不是厚此薄彼的人权保障。
三、刑法规范普适性与社会现实个别性的关系
法律是一种为国民生活提供准则的制度,它是对生活中各种
社会关系的定型化、模式化和规范化。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通过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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