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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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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60622( 颁布时间) 19960622( 实施时间) 20060101( 失效时间)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 48 号令( 文号)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调解第三章仲裁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与企业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包括各类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 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员工。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 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 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 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第五条劳动争议发生后, 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第二章企业调解第六条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人数少、规模小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者其他相应组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第七条当事人申请调解, 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第八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 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 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 0天内结束; 到期未结束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 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章仲裁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 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省和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综合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并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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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