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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料的财税处理问题
一直困扰着甲方〔即建立业主、建立单位、开发商等〕、乙方〔即承建商、施工企业等〕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甲乙双方如何进展甲供材料的会计处理,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均没有明确规定;甲供材料的税务处理更是众说 1000万元
2、乙方的会计处理
第一种方式
甲方将甲供材料〔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电梯、铝合金门窗〕金额直接计入开发本钱,乙方无法进展帐务处理,仅仅是对收料情况作备查登记。
第二种方式
〔1〕甲供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3000万元,施工单位已经历收入库,甲方凭“甲供材料结算单“〔购置发票已在甲方入帐,甲方也不再开具发票〕以及“材料验收单“,将其价款抵作工程进度款。
借:原材料――库存材料设备 3000万元
贷:预收账款――甲房地产公司 3000万元
〔2〕乙方将甲供材料〔钢材等〕3000万元用于该工程工程,按照领料记录,计入工程本钱。
借:工程施工――材料费 3000万元
贷:原材料――库存材料设备 3000万元
〔3〕甲方购置的电梯设备以及装饰材料用于该工程,其本钱甲方已经直接计入开发本钱,乙方无法进展帐务处理,仅仅是对收料情况作备查登记。
〔三〕 甲供材料的税务处理
甲供材料的税务处理问题与会计处理一样,涉及甲乙双方,稍有处理不当均存在较大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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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方的税务处理
〔1〕营业税
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但不包括建立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从上述可见,修订前后对建筑业征收营业税的指导思想没有发生变化。即建筑工程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
但是,新规定对建筑业营业税作出了三个例外的规定,需要引起我们纳税人的高度重视。也就是说,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营业税是有节税空间的。
1)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精神,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如:自产自销钢构造同时提供其安装〕,可以就其提供的增值税劳务与建筑业劳务金额分别缴纳增值税与营业税,这样就解决了过去存在的重复缴纳流转税的问题。
2〕建筑装饰劳务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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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对于建筑装饰劳务来讲,甲方提供建筑材料与设备的价款金额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3〕建立单位提供设备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建筑安装工程,甲方提供安装工程设备,其设备属于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营业税〕围,就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规定,对于乙施工企业而言,其营业税的税务处理总结为:
1) 无论是采取第一种方式还是采取第二种方式,甲供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3000万元,均应该由施工企业缴纳建筑工程营业税,施工企业是该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建筑工程费用计算程序的规定,营业税的承当者应该是甲房地产开发公司。
2〕甲方直接购置的工程设备金额、装饰材料设备金额以及单独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金额,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乙施工企业均不需要缴纳建筑工程营业税。
〔2〕发票开具
1) 第一种方式
甲方将直接购置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3000万元计入了开发本钱,没有与施工单位办理材料价款结算。按照规定,施工单位仍然要按照这3000万元缴纳营业税。但是,就不能向甲方开具建筑业发票了。其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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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方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效劳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方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后,如建立方提供材料〔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但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应包括“甲供材料〞价款。
2) 第二种方式
甲供材料价款与施工单位结算,抵作工程进度款。从实质上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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