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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美高”案评析]麦克美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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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美高”案评析]麦克美高.docx[“麦克美高”案评析 ]麦克美高
一、案情介绍
麦克美高公司系 “MAIK麦克美高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此
前,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分别将 “麦克 ”和“美高 ”商标在
我国进行了注册。三家
[“麦克美高”案评析 ]麦克美高
一、案情介绍
麦克美高公司系 “MAIK麦克美高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此
前,韩国麦克公司和韩国美高公司分别将 “麦克 ”和“美高 ”商标在
我国进行了注册。三家公司的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 16 类。两韩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且经营同一类产品, 均与至诚公司签订了 “独家销售协议 ”。至诚公司参加了某商品交易会,在广
告中都使用了 “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 ”和“麦克青岛至诚 ”字样,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也印有 “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 ”字样。
麦克美高公司遂起诉于青岛市中级法院, 认为至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至诚公司的行为是合理使用, 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麦克美高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本案争议焦点: 至诚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至诚公司作为代理商有权使用被代理公司的商号以及两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该行为是合理使用,
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发生混淆。 据此认定,至诚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 至诚公司作为独家销售代理人, 其有权善意
地使用两韩国企业的企业名称来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 其在展会中使用 “韩国麦克美高中国总代理 ”字样的目的就是对消费者作实事求是的陈述,来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在展会中至诚公司在展示自己产品的同
时,也确实展示过两韩国公司的产品。 因此至诚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 “韩国麦克美高总代理 ”等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
这种行为既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三、美国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及其晚近司法实践
商标的合理使用, 指在一定条件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但不构成侵权。 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对商标侵权的有效抗辩。在美国制定法和判例法中, 分别存在法定的合理使用原则和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
制定法中, 1946 年的《 Lanham 法令》的首次规定了法定合理使用原则。该法令第 1115 节规定,允许第三人善意合理、描述性地使用他人的名称、 短语、或图案来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法定合理使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二是善意合理的使用;三是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判例法中, 法官创设了指示性合理使用原则, 并在几个具典型意义的案例中对其认定标准作出了补充和发展。该原则在
1992 年的 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 案中确立。 2002 年的 Playboy Enterprises Inv. v. Terri Wel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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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东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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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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