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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工程监管工作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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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工程监管工作意见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市政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与投资效
益,促进项目实施与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国家、
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制定了《入储备计划的大中型市政建设项
目,一般不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对非经营性的市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建立健全项目
代建单位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
第七条严格执行市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规定。大中型市政建设项目
应当履行立项、报建、环评、规划许可、房屋征收、设计文件审查、施
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审批和备案程序。项目立项前,设计方案应先期组

织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发改、住建等部门组织
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立项
的重要依据。
市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规模、设计标准、建设地点应当与可
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重大建设项目的方案
设计经住建、发改、规划部门会审后,由发改、住建等部门组织专家或
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
重要依据。
第九条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市政建设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其设计
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市政建设项目执行概算审批制度,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
算控制决算”的要求进行投资全程控制。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超过概算的,概算不予调整。
第十一条严格审核房屋征收概算。市政建设项目需要依法实施房屋
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和项目
概算的相关情况,组织论证,拟订合理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概算
应当报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市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订立市政建设项目相关合同,应当有质量要求、履约承诺、
管理要求、价格结算依据和违约责任条款。
第十四条市政建设项目的设计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先初步设计,
后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做到设计成果科学、可行,
合理控制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
施保证各类管线、用地周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市住建委组织审查,批
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因建设需要变更设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经建设、设计、监理、
施工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施行。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建设、设计、
监理、施工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由建设单位上报原批准部门审查。设
计变更建设规模、标准,调整额大于50万元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前,
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市政建设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批擅自开工的,不予拨付建
设资金。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擅自变更设计造成工程投资增加的部分不纳入决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监理、施工单位的管理。设计施工图

审查通过后,设计单位应向监理、施工单位提供详尽的技术规范资料并
予说明。
第十九条严格施工变更的资金监管。对项目内容和工程量增加造成
施工变更(施工单位造成的除外)的,实行资金现场签证管理,5万元以内
的,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同意后纳入工程决算。5
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报投资或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条因设计变更或者不可抗力原因调整投资的,一般不得超过
概算的10%,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手续,并统筹市政建设
项目范围内各类管线的同步建设,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资
格的项目管理人员。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
质量标准。进入现场的原材料经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分部项工程验收规定。未经验收或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不得在工
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
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
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落实扬尘、噪声防治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章竣工验收和后评估
第二十四条市政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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