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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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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合伙企业财产
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五章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六章入伙、退伙
第七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签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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