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具体法律条款的修改建议张民安目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2条的修改建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4条的修改建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26(3)条的修改建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的修改建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5(2)条的修改建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2条的修改建议(一)原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建议修改为以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2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修改的原因修改的原因有二:其一,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原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无法包含所有这些关系。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与第三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存在重复,应该将第二条当中的“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删除,保留第三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4条的修改建议(一)原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四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二)建议修改为以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四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人均不得胁迫、3欺诈或者误导。(三)修改的原因1、自愿原则能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适用,而不仅仅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适用。因此,财产所有权人能够自愿放弃其所有物。此时,虽然财产所有权人放弃所有物的行为是自愿的,但是,他们的放弃行为并不涉及“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2、自愿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在做出任何法律行为时受到别人的胁迫、欺诈或者误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26(3)条的修改建议(一)原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二)建议修改为以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被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有权拒绝担当监护人。一旦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拒绝,则适用法定监护制度。(三)修改的原因虽然父母生前能够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是,被遗嘱指定的监4护人享有是否接受担当监护人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的修改建议(一)原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二)建议修改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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